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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瑄
方文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朱奕瑄及方文川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23號
被 告 朱奕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文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瑄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橋七路與東橋十街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左偏行駛,是方文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東橋七路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方文川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合併近端肱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及脛骨平台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朱奕瑄則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方文川告訴、朱奕瑄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該會依朱奕瑄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朱奕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方文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朱奕瑄於112年6月15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上開調解委員會依其之聲請將本事件移送本署偵查,有臺南市永康區區公所112年12月15日所民政字第1120933509號函附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朱奕瑄視為於該日即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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