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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懿慧告訴被告陳軒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
被 告 陳軒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宇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正義一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劉懿慧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2段,而劉懿慧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在中正路2段綠燈時貿然穿越道路,陳軒宇之上開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劉懿慧,致劉懿慧受有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陳軒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懿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軒宇、告訴人劉懿慧、證人黃文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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