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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昶助告訴被告蔡福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5號
被 告 蔡福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原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39分許,無照(遭註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左轉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東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行駛時,原應注意應遵守號誌燈光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黃燈時段即提前左轉,致與李昶助所駕駛,沿裕農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黃燈時段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使李昶助右側肩膀挫傷及暈眩等傷害。
蔡福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昶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福原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昶助之指訴。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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