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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李玉池
張楊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8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楊寶珠、何李玉池告訴被告何李玉池、張楊寶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88號
被 告 何李玉池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楊寶珠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李玉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6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口作左轉時,適張楊寶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對向駛來。
何李玉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張楊寶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兩車撞及,雙方人車倒地。
張楊寶珠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膜止出血,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何李玉池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何李玉池、張楊寶珠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楊寶珠、何李玉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何李玉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張楊寶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2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何李玉池、張楊寶珠所為,各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何李玉池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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