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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誌緯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經上開路段30號前時,驟然減速至車輛幾近停止之狀態,且車身輕微向左側扭轉,適廖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尉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誌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尉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1月25日、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㈣本院113年6月12日審理中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其當時停在路中間是為了閃躲告訴人,又其欲在車禍地點前方之路口左轉,故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欲向左偏行,但因看見後方有車輛快速接近,故第一直覺係煞車讓對方先通過,又其於該路段均減速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剎車云云。
㈡然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現場監視器可視範圍當時,車速甚低,以致後方先有一機車由被告左側超越,之後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速驟降幾近至停止之狀態;
同時間被告轉頭看向左側,其所騎乘之機車輕微向左扭轉,旋與自被告左側超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本院卷第61、63頁)。
查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否認,可見被告確有在道路中突然減速煞車,甚至幾近停車之舉。
㈢被告雖辯稱係看見後方告訴人車輛快速接近以致煞車,且其當時業已減速,並非突然緊急煞車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行駛中應注意者,乃「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自無因注意「車後狀況」而突然於行駛過程中減速煞車甚至暫停之理。
又於正常減速行進之行車動態下,突然重踩煞車將車速降低至幾乎停止之狀態,仍足以使後車對前車車輛動態判斷錯誤,而導致車禍之發生。
是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況,被告於道路中突然減速並向左扭轉車身,不啻逼迫後方來車必須違規由其車輛之右方超越,此一車輛動態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能容許,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無可取。
㈤至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偵16635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
然機車左偏行駛何以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未見上述鑑定、覆議意見提出任何說明,此等鑑定、覆議意見已難逕予採認。
況,依本院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得,被告除於道路中驟然減速、煞車而出現車頭向左扭轉之動態外,亦未見確有左偏行駛之情形,是上述鑑定、覆議意見尚有違誤,不能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製作,依法無庸記載科刑事由,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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