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2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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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0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南五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偉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偉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唇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臀部大面積燙傷、右小腿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偉萁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卷第1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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