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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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陳柏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柏宏自民國95年起迄至111年間,已有7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6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當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12月8日16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用餐。
嗣於112年12月8日21時6分許,途經臺南市佳里區勝利路與祥和五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27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柏宏之供述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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