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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景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3段與土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作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沈庭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土庫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側手腕挫傷、臉部併左眼瞼擦挫傷、門牙錯位、嘴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因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7-2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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