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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枰
莊雅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莊雅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雅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自後追撞『B車』」,應更正為『A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怡枰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怡枰、莊雅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警卷第29、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蔡怡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莊雅蘭騎乘機車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被告蔡怡枰為肇事主因,被告莊雅蘭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輕重有別,惟蔡怡枰所受傷勢較重,莊雅蘭之傷勢尚屬輕微,所造成之損害亦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事故乃雙方各有過失所致,雖程度有別,然過失情節均非重大,又本院前曾安排調解,雖因被告莊雅蘭未到致雙方未能就賠償一事有所協商,但被告蔡怡枰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過失比例之折抵等,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斟酌上情,本院認為並無令被告2人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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