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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九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永華九街由與建平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葦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二度燒燙傷、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葦諠告訴被告陳進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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