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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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在旁告訴人邱品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品菁告訴被告陳淑玲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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