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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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盈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蘇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條規定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蘇盈昌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02號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16日至113年6月15日,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於112年4月29日緩起訴期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於該判決後約2月,即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判刑而徹底悔悟,仍心存僥倖,雖有不該,然本次酒後駕車自摔僅造成自己身體之損傷,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其酒測值為0.7mg/L,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30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9號
被 告 蘇盈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不詳地點友人家中飲用金牌啤酒5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口,不慎自摔跌入稻田,蘇盈昌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前往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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