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士彰、林秀梅告訴被告樊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樊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雯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17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佳里區檨林里173線公路6.4公里處三岔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士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士彰受有頭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黃士彰所搭載之乘客林秀梅受有頭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彰、林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樊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士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士彰、林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黃士彰、林秀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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