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48,202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再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星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南寧街144號前靠路邊停車後再起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同向後方,由黃秋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秋琴受有四肢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星再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秋琴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畫面截圖6張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汽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