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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泰憶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301號裁定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復於112年12月6日8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文府硯」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左轉北區大興街625巷,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郭泰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增列「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並經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並未更動,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301號裁定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於前案報行完畢後未足1月即再犯本案,且飲酒數量非少;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濃度非低,惟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父、母親已往生,現與伯父一起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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