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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勛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上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801號前欲往左偏駛入至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駛,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王冠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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