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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芳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芳彬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
嗣因未配戴安全帽,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太路與太子路口遭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9時3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微型電動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高達1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件已係被告第1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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