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5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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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黃澄緯對被告李姿蓉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李姿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路835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澄緯,致黃澄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姿蓉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黃澄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後方,並與告訴人黃澄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澄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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