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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臺南市新市區曼陀林路附近與王甲路北側時,本應注意停放車輛應注意緊靠路邊及遵守標線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繪有黃色禁止停車線之車道處,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告訴人李辰威騎乘NNQ-17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曼陀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及頭骨骨折合併右眼球破裂、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球破裂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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