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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介銘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27.5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陳威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陳威仁所駕駛之B車,陳威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因此往前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高大展(未提出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陳威仁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介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張介銘就上開起訴書所述之肇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不爭執,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告訴人陳威仁所駕駛之B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駕駛A車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陳威仁所駕駛之B車,告訴人陳威仁所駕駛之B車輛復因此往前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訴外人高大展(未提出告訴)所駕駛之下稱C車,而自認本身確有行車過失等情,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資參佐,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28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9至41頁)、暨車損照片6張(警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9頁)、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6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張介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其餘告訴人陳威仁及訴外人高大展均無肇事因素一節,亦有該會112年12月3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51號函暨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5至38頁)存卷可參,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足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臨床醫學上有所謂之急性頸部揮鞭症狀群,其發生之情形,通常是在遭逢車禍意外時,因為頸部突然受到前後強力拉址後所造成的損傷,在強大外力的撞擊之下,頭部重量拉扯的力道加速,造成頸部受到強力拉扯,如鞭子般的抽動,進而造成頸部組織損傷。
經查告訴人係於煞車後停車靜止後,突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再撞擊前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告訴人頸部本極易因慣性作用發生前後強力拉扯,致造成上述之急性頸部揮鞭症狀群。
另告訴人之背部及骨盆等身體部份,依告訴人車禍發生時之位置,亦屬遭追撞受力之部分,同理易因身體前後快速作動而受有傷害,故告訴人主張因遭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並提出水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一紙為佐,輔以上開說明,尚符經法則,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車禍當下並未顯示身體有異狀,直至翌日向被告索取天價賠償金無果後,方提出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意圖訛詐被告等語云云。
經查國人受有非明顯外傷之挫傷或扭傷,因而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本符情理且屬常見。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其就診之日期為車禍後發生之第三日(四月三十日發生車禍,五月二日就診),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頸部、下背和骨盆挫等輕微之挫傷,並無類似骨折或出血等緊急狀況,而有急需就醫之必要,故告訴人在三日內方提出其因就近而在就學學校旁之中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違常情。
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輕傷,而非何重大傷害,可使告訴人得據以請求天價之賠償金,基此,亦可合理排除該診所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與告訴人共謀圖得高額賠償金之可能,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實屬合理而可信。
反非如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即信口指稱告訴人煞車時第三煞車燈未亮,致其疏未注意而追撞云云,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而直至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播放卷存光碟內之高速公路行車監視畫面,供被告觀看,顯示告訴人之車輛確有顯示第三煞車燈,且被告確因有上述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方才噤聲,其在事證不明之情況下,即先意圖卸責之意明顯,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亦屬揣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可佐,雖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參以被告未立即於肇事第一時間內即坦其有過失,且否認其造成告訴人傷害,有如前述,堪認其並非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不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張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是在間隔一段時間才去驗傷,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不是車禍造成的,且如果對方當下有受傷為甚麼不馬上叫救護車等語。
2 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後,復往前追撞C車,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高大展112年4月3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A車、B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之乘客當即發出驚呼聲,且B車遭被告追撞後,甚至遭推動而往前撞擊前車(即C車)之事實,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突然,且撞擊力道非輕,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並且導致告訴人車輛再追撞前車,亦證衝擊力量不小,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符合情理之常 】 5 水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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