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天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天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前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府連路312巷口,因擅闖紅燈與由林書帆所駕駛搭載曾寶琴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書帆受有右後肩膀挫拉傷、左側腕部挫傷並腫脹、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並輕微紅腫之傷害;
曾寶琴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左腰拉傷、雙側性腕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並輕微瘀血之傷害。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書帆、曾寶琴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書帆、曾寶琴與被告業於113年2月27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