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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來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來好於民國111年12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49巷24弄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錦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幹道車輛應讓幹線車輛行駛,而於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因閃避被告車輛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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