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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翔
張穎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育翔(下稱被告郭育翔)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99弄口由北向南起駛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穎洲(下稱被告張穎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文賢路1122巷由東向西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郭育翔受有右側大腿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穎洲則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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