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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曾銀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育寬、曾銀琇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育寬、曾銀琇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林育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銀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寬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平通路與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曾銀琇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平通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林育寬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曾銀琇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育寬受有左側肘部挫瘀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曾銀琇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手肘挫裂傷約1公分並縫合、右側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林育寬、曾銀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寬、曾銀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育寬、曾銀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育寬、曾銀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曾銀琇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未領有機車駕照,越級駕駛上開重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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