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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2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路肩,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此,未加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甲○○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肋骨骨折等傷勢,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其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乙○○之子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撤回告訴之人,係指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之代行告訴人,係指檢察官基於公益性質,就告訴乃論之罪,在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下,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因此代行告訴人與告訴權人並非相同。
而前揭規定所指得撤回告訴之人,自不包括代行告訴人在內,此觀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甚明。
故代行告訴人,尚無權撤回告訴,縱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乙○○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仍昏迷不醒,而無法行使其告訴權,為完備該案訴追條件,已於偵查中指定被害人之子丁○○為代行告訴人,經丁○○代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
嗣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然其僅係代行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撤回告訴之權,縱其具狀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至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雖蓋有「乙○○」之印文,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已因罹患腦病變呈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節,亦有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害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22頁)、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巴氏量表1份(見本院卷第124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全卷查核無訛,代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目前還是沒有意識,需要靠呼吸器維生,依然在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害人現在仍無自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從撤回告訴,是檢察官之追訴仍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第130頁、第136頁、第141頁),核與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7808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2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字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証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歸園幼兒園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5頁)、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警卷第67頁)、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頁121)、被害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22頁)、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巴氏量表1份(見本院卷第124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開啟停放路旁車輛之車門時,注意有無往來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未先行確認即開啟車門,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重傷害、至今仍須靠呼吸器維生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全數給付完畢等節,業據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5號、交重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代行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表示沒有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142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有上開自首情事,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代行告訴人復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其上並載稱本件已無繼續告訴之必要,謹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代行告訴人亦已無欲再就被告過失行為繼續追究,被告又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額賠償金,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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