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7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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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昇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瑞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瑞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12-W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自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文小45棒球場周圍之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

適黃郁貞騎乘車牌號碼269-HNU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乙車因而擦撞甲車,致黃郁貞倒地,並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1.5公分、頭部鈍傷、雙手肘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耳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聽力障礙、顳顎關節症候群等傷害。

嗣經湯瑞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瑞昇自首暨黃郁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郁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起駛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乙車擦撞甲車,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自由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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