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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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大遜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1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蘇柏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見狀緊急剎車後人車滑倒,身體並向前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左手肘及雙手挫擦傷、雙膝、右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大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柏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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