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84,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武東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五東二街42巷18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向步行之葉子鈴,致葉子鈴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葉子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佩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子鈴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此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長榮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半工半讀,月收入約15000元上下,未婚,需撫養媽媽,部分薪水供家裡支出使用,現在一人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