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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芸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芸爾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2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湛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本人亦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郭芸爾肇事後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情況急迫,故經陳報檢察官獲准後,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檢驗出之酒精濃度為18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之鑑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車禍前約有一星期未正常飲食,有吃精神科開立的抗憂鬱藥物,所以意識不清楚,車禍怎麼發生都不知道,可能因抗憂鬱藥物、或採檢時皮膚擦拭酒精而導致血液檢查偏差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湛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受傷送醫急救,經奇美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檢驗出之酒精濃度為18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5毫克),上情核與證人湛有君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5-19頁),並有前開三、證據足佐(警卷第25-35、43、17、5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該日肇事後,旋即通報119,送醫過程,被告生命徵象據變,於救護車上,已然危急,急診後,多次認定病危,並轉送加護病房,此經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徐俊雄、陳樑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8-2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29日南市消護字第1130011419號函暨救護紀錄表、奇美醫院醫113 年4月26日(113 )奇醫字第1988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29-207頁、213-215頁),是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時之身體狀況有別於一般體健之人。
又奇美醫院就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係以ABBOTT ARCHITEC C8000/C16000為檢測儀器,以Alcohol dehydrogenase為檢測方法,檢測試劑為architect Ethyl acetate,上開檢測在高濃度乳酸及LDH檢體中,可能造成Ethyl Alcohol上升,高濃度乳酸血症的原因分為兩大類,一、非酵素缺乏的情況,可能因缺氧、藥物、抽搐引起,二、酵素缺乏引起,醣類、有機酸、維生素、脂肪酸及粒腺體代謝異常;
又乳酸升高可能因脫水、休克促成血液循環障礙,使體內沒有足夠的氧氣來幫助代謝,而產成乳酸。
本院檢驗科回覆檢驗試劑仿單,表示乳酸可能造成酒測偽陽性上升,此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6日(113)奇醫字第1998號、113年5月7日(113)奇醫字第2160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卷第129-131、219-221頁),佐以被告急診時生化乳酸檢驗結果時為3.5mmol/L,高於參考值為0.4-2.0,此有生化乳酸檢單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抽血時不無因自承之多日未進食、撞擊,造成脫水、休克使體內產成高乳酸,則本案檢驗酒精濃度,或有受到檢體個別特性之干擾,產生偽陽性,故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
是以,被告雖經以上述方式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05%,實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
又本院函請奇美醫院提供被告當時驗血之檢體,惟據該院覆稱:檢體已銷毀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7日(113)奇醫字第216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則本案已無從將當時對被告所採集的血液樣本,再以其他方法複驗,俾究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從而,檢察官依上開奇美醫院檢驗之鑑驗結果即認被告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云云,尚難遽採。
㈢、再被告送醫時在其背包內發現2瓶啤酒空罐,此有前開奇美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附卷(本院卷第135、139頁),被告稱係前案遺留(本院卷第253頁)雖不符常情。
然證人鍾信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家教班的老師,案發當日6點多至9點多在上家教班,上下課有跟被告點頭打招呼、沒有發覺異常,家教班地址在北門路三段12號,離車禍地點很近(以GOOGLE地點路線圖標示騎車約3分鐘),沒有家長反應授課不適合等語(本院卷第81-86、93頁),既被告案發時上課尚無異常,可見被告並無課堂前或課堂間飲酒狀況。
再被告下完課至發生車禍之空檔時間約僅30分鐘,以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數值,被告於該段期間應飲用大量之酒類、身上自會飄散大量酒氣,惟施以救護之徐俊雄、陳樑源均證稱:當天到現場從看到他、幫他檢查頸椎有沒有問題,上救護車到失去意識這段期間,都有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急救時跟傷者的距離很近,有打開傷者的嘴巴做口咽呼吸道,維持他呼吸道跟給他氧氣,打開雙手嘴巴的過程中,也沒聞到他從口內散發出酒味等語(本院卷第242-244、247-24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甚堪存疑,亦無從依在被告背包內發現2瓶啤酒空罐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本案被告雖係發生車禍而受傷,然一般人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受傷之原因繁多,未盡全然皆是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從以車禍事故之發生,反推必為因飲用酒類所致。
至盈泰診所函覆「被告服用之藥物皆無含酒精之成分。
故學理上,服用後應不造成患者血液中產生酒精成分,唯有可能造成患者嗜睡之可能。」
,有盈泰診所112年11月23日盈泰醫字第112002號函暨就醫病歷、112年12月25日盈泰醫字第112004號函暨就診紀錄說明在卷可佐(偵卷第19-38頁、第43-45頁),奇美醫院函覆「護理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會依據標準流程,不會使用含酒精的消毒液消毒」,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6日(113)奇醫字第1465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卷第65-67頁),然此僅能排除服用藥物、抽血過程對本案檢驗結果之影響,尚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影響本案檢驗結果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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