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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前述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玉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0號
被 告 丘安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丘安義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復華七街11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玉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舟狀骨及跟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瑞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9769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是其
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復衡
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其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乙節,有前引診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告訴人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足佐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僅
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
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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