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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睿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睿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三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家惠及案外人曾博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該路段由前往後依序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被告黃永睿所騎乘之A車車頭追撞C車車尾後再追撞B車車尾,3人均人車倒地(曾博廷部分未據告訴;
黃永睿、曾博廷告訴李家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告訴人李家惠受有右側臀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永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家惠告訴被告黃永睿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李家惠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9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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