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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修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謝流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向左偏駛前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足踝外踝粉碎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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