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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李麗秋對被告林俊峰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林俊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峰於民國112年4月28日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慶街1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南慶街137巷與里內未命名道路之路口(南慶街137巷10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李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里內未命名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麗秋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臟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左側股骨陳舊性骨折術後再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足踝內踝骨折、左側上、下恥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頭部外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及視網膜病變(右眼視力0.01)之重傷害。
林俊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麗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峰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麗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機車駕照
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文暨病情摘要。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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