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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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政原告訴被告李培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李培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高速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蔡政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政原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培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雙方均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蔡政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而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培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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