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0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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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翔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凌晨1時52分,騎乘NHB-07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勝利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適有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接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因有重大病患轉診通報救護緊急任務,指派駕駛告訴人李秉蒼駕駛BDX-6161號救護車附載告訴人張靜如出勤,該救護車沿小東路由東向西鳴笛閃燈行駛而來,被告應注意聞救護車警號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搶快進入交岔路口。

告訴人李秉蒼駕救護車亦疏未注意,紅燈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交岔路口相撞,造成告訴人李秉蒼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側踝部受傷;

告訴人張靜如頭部鈍傷、頭暈目眩、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雙肩及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另由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審理)。

案經告訴人李秉蒼、張靜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秉蒼、張靜如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秉蒼、張靜如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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