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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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惠鈴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任犬隻在道路上隨意行走,適告訴人陳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2段自南往北行駛至此而與該犬隻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華告訴被告孫惠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怡華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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