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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泓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18日8時1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8時35分許,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與喜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碧華所騎乘,在該路口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碧華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送達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
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若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自屬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及參加臺南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06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及參加法育教育之負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惟查,被告因案早於112年11月16日即已入法務部○○○○○○○○羈押至113年1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臺南地檢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市○○區○○路000巷000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卷第7頁),其送達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聲請人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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