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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路口欲左轉至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告訴人劉OO(000年0月間未成年,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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