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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元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安里同安寮2-17號旁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告訴人黃盈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遂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第二及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骨盆骨折、左肩挫傷、肌腱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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