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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俊傑因末期腎疾病、肺炎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治療,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又因呼吸衰竭並氣切且用氧氣,目前無法說話等情,有該醫院高總南醫字第1131001798號函暨後附護理記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1至62頁),堪認被告現因疾病不能到庭,即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揆依首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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