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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元凱、廖妤瑄分別告訴被告翁浚庭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翁浚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浚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搭載大型儲油槽,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21號前時,因車體過高不慎拉扯到橫跨馬路上方之電線,致電桿斷裂倒地,適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廖妤瑄,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而撞擊上開電桿人車倒地,致蔡元凱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膝部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廖妤瑄則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元凱、廖妤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浚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元凱、廖妤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3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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