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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郎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成功路口,理應注意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本案貨車車頭朝東停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劃有紅線之路邊,下車至旁邊店家買便當;
被告林媺倖(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9月8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林媺倖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華二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紅燈,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停止於停止線後並依車道連貫暫停、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在停止線之後,而貿然直行超越停止線,適有被害人陳致霖(112年1月10日死亡,其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無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汽機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提前左轉而侵入被告林媺倖所騎車道前方,致被告林媺倖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人車再失控往前撞擊本案貨車左後側車身,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胸部挫擦傷、下背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忠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被告李忠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錯誤是違規停車,但我認為違規停車應該不是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的原因,因為是被害人機車跟被告林媺倖機車發生車禍後,被害人才來碰到我的車子。
我在停放車子時沒有想到會造成別人受傷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林媺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李忠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陳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112年6月9日訊問暨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筆錄。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165167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
五、經查:㈠被告李忠郎於111年9月8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成功路口,將本案貨車車頭朝東停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劃有紅線之路邊;
被告林媺倖於同日12時44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華二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紅燈,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停止於停止線後並依車道連貫暫停、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在停止線之後,而貿然直行超越停止線,適有被害人陳致霖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汽機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提前左轉而侵入被告林媺倖所騎車道前方,致被告林媺倖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人車再失控往前撞擊本案貨車左後側車身,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胸部挫擦傷、下背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頸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57頁),核與被告林媺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59、115至11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12年6月9日訊問暨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筆錄、本案鑑定意見書、本案覆議意見書等(他卷第23、51至55、71、73至103、117頁;
偵卷第39至40、55至56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李忠郎固有違反交通規則於劃設紅線處停放本案貨車,惟各種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同,欲防免的交通事故或達成的管制目標亦有別,交通規則的違反不必然同時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應自個別交通事故中判斷被違反的交通規則與被害人受傷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基於以下原因,本院認為被告李忠郎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案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三岔路口,被害人是因騎乘機車提前左轉、斜穿道路,侵入被告林媺倖車道前方,方會與同時有未依紅燈指示停車,超越停止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林媺倖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本案貨車停放在中華二路之南側,與被害人與被告林媺倖碰撞處相距至少3.8公尺以上寬度的車道。
換言之,本案貨車之停放並未直接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
⒉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貨車的停放情形,有影響被害人或被告林媺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行駛視線,或者對於行向車道造成阻礙,以致被害人或被告林媺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必須緊急閃避。
⒊又本案車禍經二度鑑定後,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李忠郎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或被告林媺倖則同為肇事主因,此有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⒋總結而論,被告李忠郎違規停車雖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惟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從事後審查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狀,該違規行為的存在,不必然皆會導致本案車禍的發生,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林媺倖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再撞到本案貨車應屬偶然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忠郎雖有違規停車的行為,惟該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令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李忠郎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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