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2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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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紋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紋如於民國112年1月16日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路與中華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1時3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復分別規定甚明。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攸關被告之權益,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而檢察官須待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準此,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39號案件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撤緩字第5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3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固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112年1月16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已陳報其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又檢察官寄送緩起訴通知書時,乃同時送達上開二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地址為寄存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地址則由受僱人收受等事實,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堪認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確為被告可收受送達之居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寄送112年度撤緩字第5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本應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使被告知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據以決定是否聲請再議;

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卷內亦僅有郵寄送達上開戶籍地(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居所。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依法送達被告之居所,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本院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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