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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萬年路口做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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