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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蘋
賴豪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牧蘋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5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金華路5段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賴豪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意芸,沿臨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賴豪喆、林意芸人車倒地,致蔡牧蘋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賴豪喆則受有右手、左腕、左髖、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林意芸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腕部、雙側膝部擦挫傷、鼻出血、前額腫痛、頭皮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膝挫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蔡牧蘋、賴豪喆、林意芸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牧蘋、賴豪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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