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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佳樂告訴被告吳慧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吳慧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貞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140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街14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佳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街140巷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佳樂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右方即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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