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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唯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唯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唯靖未考領得駕駛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13號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原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尤俊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鍾志鴻沿永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尤俊傑受有左側肩膀及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鍾志鴻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呂唯靖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俊傑、鍾志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呂唯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尤俊傑、鍾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在場之第三人郭淵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2頁),且有告訴人尤俊傑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鍾志鴻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9頁、第49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供參考(警卷第17頁、第21至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告訴人尤俊傑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尤俊傑、鍾志鴻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就醫,經診斷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乙情,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11頁、第13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尤俊傑、鍾志鴻之受傷結果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且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53頁);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尤俊傑、鍾志鴻均因而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7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尤俊傑、鍾志鴻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又無視交通規則,率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直接與告訴人尤俊傑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尤俊傑、鍾志鴻均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41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尤俊傑、鍾志鴻均因而受傷,殊為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尤俊傑、鍾志鴻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但又向本院稱其拒絕履行(參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第77頁),難認其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尤俊傑及鍾志鴻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祖父母(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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