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杏告訴被告郭國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號被 告 郭國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雄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與大港街、大港街3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林美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港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致兩車相撞,造成林美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杏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國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告訴人林美杏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因貿然前行通過
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本宗車
禍事故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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