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3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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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宇恆與林觀鯉為同事關係。丁宇恆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6分許,好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林觀鯉,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行駛至該路與長榮路四段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凌秀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林觀鯉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複視等傷害。

嗣經丁宇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宇恆自首暨林觀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觀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凌秀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駛及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1、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追撞他人騎乘之乙車,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複視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2、本案依據被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凌秀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證人凌秀珠均有配戴安全帽,且其等受傷部位均在身體各處,亦多為皮肉之傷,顯見撞擊力道非大,安全帽均有發揮作用,而被害人雖陳稱有配戴安全帽,然其傷勢卻集中在頭部,行車事故之地面亦留有血跡,足認被害人之頭部乃直接撞擊地面,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好安全帽,與其頭部傷勢之加重,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被害人就其所受傷害,自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

3、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

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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