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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季興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興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進學街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進學街路口,欲左轉進學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陳麗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學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麗勤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季興華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陳麗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季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左轉之過程中,未禮讓告訴人陳麗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季興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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